第一条
以牟利为目的,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,以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。
(一)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
淫秽电影、表演、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;
(二)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
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;
(三)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
淫秽电子刊物、图片、文章、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;
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,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(一)项至第(六)项规定标准
五倍以上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“
情节严重”;达到规定标准
二十五倍以上的,应当认定为“
情节特别严重”。
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,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物品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罚金;
情节严重的,处
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
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
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
2.5T?这是奔着情节特别严重去了啊